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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11月7日 楚倾云投稿
  冯涛刘旭日
  摘要:当人们在感叹大数据信息带来的方便快捷时,也慢慢的发现自己变成了一个透明人,诸多个人信息被曝光在大众面前。再加之信息保护的不周全,新兴的互联网,个人信息犯罪日益增多。这些犯罪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也对我国信息管理造成了不稳定因素。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在信息化社会中的相关概述
  1。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
  虽然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感觉十分简单,但是在法律上仍然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在刑法的领域内,法律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一个明确的界定。王利明教授對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认为是:与公民个人具有特定的联系,能够反映出来的是此公民自己的特征,并且这些特征是能具有较为有效的识别性,并且这个范围也应该比较广泛,与公民有关联的都应该囊括在内。齐爱民教授则认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只要指的就是与生俱来的以及后天形成的一些特定关系。
  例如身份证,户籍,指纹以及财物状况,社会活动等可以识别公民信息的信息。赵秉志教授则认为,公民的个人信息与身份具有紧密的联系,并且具有专属性,并且包括了公民的人格,尊严等,对公民有能产生影响的信息都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范畴。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来看,对于刑法范畴来讲,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公民先天形成的,例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还包括后天形成的,例如财物状况,工作,住址等,还包括精神层面,例如尊严,人格等。
  2。信息化社会的特点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运营和发展,我们现在已经进入了一个信息网络化的社会。信息化社会的发展给我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快捷。持续的提升着人们的生活品质。其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我们知道数字信息化社会的诞生就是因为互联网的发展,所以对于信息化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互联网社会,从互联网诞生至今,伴随着互联网产生的一切新兴事物对于社会文明和发展都有极大的影响,从本质上来说,信息化社会就是互联网社会的一个缩影;其次,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一直影响着经济以及知识结构的变化,从原来的人工劳作到现在的机器操作,知识型经济已经占据了人们的生活,所以知识型经济也是信息化社会的另一个特点;最后,信息化社会的最后一个特点就是数字化,从工业化人工化转向数字化智能化,这两者完美的结合,使得信息化社会完美的呈现。
  3。公民个人信息在数字化信息化社会中的特征
  公民个人信息在数字化社会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首先,就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搜索功能不断地强大中,现在只有输入一个信息就能查到公民的很多其他相关联信息;其次,因为现在互联网的传播速度极快,所以当你在网络上留下足迹的时候,互联网会急速的将其传播到每个数据终端。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具有快速传播的特点;最后,从相关的传播速度和途径中我们知道,公民个人的信息在数字化社会中存在极大泄露的特性。数字化越发达,越智能,公民的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虽然现在已经在云端设置的加密的措施,但是在海量信息的前提下,云端加密已经不能满足现在信息的传播速度及数量。
  4。电子信息化社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影响
  现在生活已经不能脱离网络信息发展,计算机的普及以及网络的发展,人们的生活现在已经进入了半智能化,计算机网络的出现完全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将原来手工的机械的生活变成了智能的自动的。极大程度上提升了信息的收集能力与范围。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数字信息化的背景下通过互联网的处理,不仅扩大了传播的范围,而且更全面的记录了人们的生活,这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也不断扩大,人们身份的联系也不断紧密。极大程度上提升了信息的整合能力。
  二、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概述
  1。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述
  虽然近些年我国才对公民个人信息大量关注,但是实际在法律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并不少,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并未成体系,所以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例如宪法中规定了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民法中也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侵犯公民信息犯罪的主体而言,其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对于责任年龄上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本罪也不是身份犯,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能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侵犯的是公民个人信息。
  三、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不足
  1。其他法律的不完善导致刑法成为唯一救助手段
  虽然我国的宪法,行政法或者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都进行了一些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缺乏相应的体系以及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实务中并不能起到良好的收效。在具体的执法中,极少数人因为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规定被处罚。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行政法和民法或者宪法的规定没有成体系,并且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所以导致相关的案件出现的时候不能做好法律与事实良好的对接。这个时候只有刑法的相关可以进行规制,但是某些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不达到刑法的规定,这个时候就很容易陷入两难的境界。
  2。缺乏前置性的规定
  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看到,为了保障每一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有做到有法可依,主体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需要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规定最基本的法律保护,类似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前置化,对侵犯的行为做一个前置的规定,保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能够被规定,进行专项的治理。
  3。刑法规定过于简单模糊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出售、提供、窃取以及其他非法获取的方式规定过于简单,使得很多案件在定罪量刑时缺乏一个依据。根据法条的规定,我国现在对于非法的判定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对于何种情况能被按照非法来判断,缺乏一个明确的依据,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非法行为和合法行为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所以很难判断某个行为到底触犯的哪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并且由于情节严重等规定,法律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没有一个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标准和解释,所以也导致在实务的案件中,相似案件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法官自由(下转第页)(上接第页)裁量权过大。
  4。刑法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刑法罪名已经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进行修改,但是对于罚金等,附加刑规定的不够细致,对于罚金的标准不一,造成了刑法判罚失衡的局面,对法律的权威性有所影响。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刑法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和漏洞。尤其是在缺乏司法解释和法律,导致很多时候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过大,导致相似案件差异过大,并且也导致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所以加强法律手段,才能完善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及社会的正常运作。
  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与建议
  从目前全世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可以看到,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在相关法律中增加或者修改个别法条,分散型的方式立法;第二部分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针对个人信息进行专项立法。通过了解国外的一些较为完善的立法,对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做以下建议:
  1。完善其他法律的规定
  刑法的规定虽然可以很好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但是面对比较复杂的个人信息实务,仅仅的依靠刑法的力量是不够的,所以将相关民法,行政法,宪法的规定加以完善和体系化。让各个部门法相互配合。全面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有力的打击犯罪分子。
  2。修订《个人信息保护法》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前置性规定,为了构建多元化的保护机制,应当结合现在国际的趋势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在法律的指引下,采取分散性法律规范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一种多维度,多层次的保护手段,促进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社会长治久安。
  3。将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化
  在前文中我们知道,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并且也没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所以对于情节严重非法以及相关的规定,应当加以解释和说明,保障在相关事务判决中可以做到罪行相适应。
  4。对于身份犯做禁止性规定
  根据域外的一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很多国家都将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作为本罪的重点规范对象就目前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来说,普通大众对于他人的信息掌握量有限。但是对于医生,律师等行业老说,极其容易掌握他人的个人信息,并且掌握量都非常大。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于此类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进行禁止性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从事此类特殊职业的,或者曾经从事过相关职业的主体做禁止性规定。不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是否存在营利的目的,将他人个人信息泄漏的情况,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论处。
  参考文献:
  〔1〕吴苌弘。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2〕李婕。刑法五河保护隐私兼评〈刑法修正案(九)〉个人信息保护条款〔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2期,第118页至132页。
  〔3〕应家赞。信息社会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理性思考〔D〕。浙江大学,2017届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4〕张妍。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D〕。吉林大学,2017届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5〕杨宇宇。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6年第2期,第18页到第20页。
  〔6〕陈璐。论〈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启示以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第86页到94页。
  〔7〕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一期,第48页。
  作者简介:
  冯涛(1987~),男,汉族,硕士研究生,2010年7月毕业于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法学专业,2013年3月毕业于福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员;
  刘旭日(1986~),男,汉族,本科,2009年7月毕业于福建省仰恩大学,法学专业,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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