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商事主体更加注重快速解决纠纷,同时,由于某些商事纠纷中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中,仲裁因其一裁终局、不公示等特点往往成为首选。商事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够为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提前打下坚实基石,同时可以使债务人的财产被限制使用,一定程度上逼迫债务人通过和解、主动履行债务等方式快速实现诉求。本文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解析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及具体适用。 一、财产保全的含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方式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等。 二、商事仲裁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1、仲裁机构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没有实施财产保全的权力。当事人虽然向仲裁委员会递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但仲裁机构只是将当事人的申请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2、财产保全措施的启动方式不同 仲裁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采取。 三、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 (一)国内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关于国内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但是,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某些省市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 因此可知,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各地区规定尚存在较大差异,实务操作中,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当事人指示向当事人明确选定的法院移送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因此,建议提前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联系确认。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必须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申请保全的对象(即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还是金钱;是物的还应写明其价值)的所在地,以便于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作为参考依据。 (二)涉外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在《执行规定》第12条前半段有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四、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1、仲裁财产保全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充当了申请资料传递者的角色,没有实质审查权,更无权决定是否准许。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当进行赔偿。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提供担保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 关于以怎样的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供什么样的担保能够达到要求,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原则、法院裁判部门、担保的种类、提供担保的单位标准、担保财产标准、担保财产额度、资信担保、实物担保、动产担保、担保财产的补足、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等等都做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可资借鉴,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各地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实务中必须要提前做好和法院的沟通工作,以保证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 3、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机构 仲裁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符合紧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门直接行使实施权。《执行规定》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审判庭和执行庭的工作分工,以便迅速、便捷的完成财产保全。至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究竟是应由审判庭作出还是由执行机构作出,相关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由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掌握,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直接由执行组执行,也有的由审判庭或由执行庭作出裁定。另外,《执行规定》第3条第(3)项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4、财产保全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一般在保全完毕后将保全情况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 (1)对保全裁定的复议。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针对保全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 (3)对保全标的权属的异议。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4)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五、商事仲裁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1、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缺乏信息共享对接机制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人民法院,但并没有规定提交的期限。《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但没有规定送达期限和在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况下的解决方案。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列举了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材料的具体要求并不相同,审查标准也不尽统一,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各地法院的审查标准,导致当事人在很多时候难以一次做到符合法院要求的标准,因此,被退回材料、不予立案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法院是作出了采取保全措施裁定,还是作出了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仲裁机构也无法在第一时间准确掌握。另外,仲裁前财产保全被法院裁定准予的情况极少,面临较为尴尬的适用困境。 2、我国仲裁机构没有财产保全决定权 如前所述,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对于情况紧急,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风险的,仲裁机构能否自行决定,也并无特殊规定。 但是,从仲裁保全制度的价值而言,由熟悉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决定是否保全,更加符合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在一般情形或紧急情形下有财产保全决定权。 3、仲裁财产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导致执行不便 我国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是,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仲裁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导致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往返查阅、信息核实等沟通成本大大增加,如果出现跨省、市执行,则还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不利于执行的工作的有效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