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命不同价是个伪命题。死亡赔偿金没有差别是不合理的,但是确定差别的标准应该重新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逐步走向高额化和等额化,弱化物质损害赔偿给人们带来的不平等感。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性质;同命不同价;新构想 一、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解读 2009年12月26日发布的《侵权责任法》基于命价之争,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学术界对17条叫好声一片。但是,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17条是法律对于舆论的妥协与迎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收入差距悬殊给大众带来的不公正感。《解释》第29条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一个30周岁的人和59周岁的人如果死亡,他们获得的赔偿金是一样的,显而易见,这样的计算标准缺乏形式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两者在职场上的机会显然并不一样,其需要抚养的人數和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并不一样,其继承人所能得到的继承当然也不能统一而论。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但不是对生命的赔偿。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救济方式与死者的生命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国外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 英国现在的司法实践是从净收入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受害人为自己花掉的部分。美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与英国的类似,法官考虑死亡赔偿依据的是经济损失原则,就是用死者的预期收入扣除死者个人的花销。英美现在的立法和判例的计算方法基本上都是类型化与个别化相结合。 日本判例承认对于死者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日本采取继承丧失说。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主要采用个别化计算方式,通常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收入作为基准与被害人的可劳动年限(即67岁减去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相乘,计算其在生存的情况下可能取得的总收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根据受害人收入、所处的行业、文化程度、成年未成年、抚养人口数、是否属于家中的顶梁柱等情况来确定,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损害等级、不同的过失情况,分门别类地进行计算,并非简单的定额化。 国际范围内,等额化赔偿的立法例非常少,而且并不适合我们的国情,依据城乡标准进行赔偿又会引发社会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直接引入国外的标准并不明智,但是国外的制度可以作为我们完善死亡赔偿金立法的参考。 三、国内死亡赔偿金立法的完善建议 关于同命同价这样类似的表达具有强烈的社会误导性,歪曲了赔偿金的实际意义。死亡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赔偿其未来可得的利益,侵权法的任务并不在于分配正义,而是矫正正义。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有差异是合理的,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对于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响,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中的过度矮小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高额化与等额化才是支撑起大众平等感的主要因素。一直以来,死亡情况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都非常低,这就使得死亡赔偿金的高低主要是取决于以户籍以及收入差异为基础的物质损害赔偿。其实关于同命同价的呼声主要是关于精神平等,人格平等的诉求,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分为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且将这一部分等额化,就不会继续陷于同命不同价的泥淖之中,也更能体现对生命的敬畏和珍重。 精神抚慰金内部赔偿时,理应依照亲属关系的远近以及其他影响精神损害程度的特殊事实进行调整。此外,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应考虑个案中的特殊情形。物质损害赔偿方面,人的差别是不能回避的,个人由于能力、天赋不同,可获得的资源也不同,所以受害人的亲属所能继承的财产也会不同。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应该追求等额化,应该以填平损失为准则。且法律是具有稳定性的,而通货膨胀、通货紧缩的情况一旦出现,死亡赔偿金等额化的劣势就更是显现无疑。 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涵盖受害人年龄、技能、学历、行业等情况的标准,可以借鉴目前国际上目前使用比较多的霍夫曼计算法,财产损害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应该根据不同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要真正实现死亡赔偿金的合理发放,需要逐渐扩大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立法不可能涵盖每个人的特殊情况,应该促进法官职业精英化改革,且在我国终身追责制的背景下,法官审理案件也会更加谨慎,考虑到更多因素。死亡赔偿本就应该具有合理性的差异,法官在判决时,应该尽可能多的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形。 人们对于平等的诉求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改革就能够解决的,想要真正的实现公平,还需要从根本上增强综合国力,缩小贫富差距,逐步走向实质平等。 注释: 侵权责任法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参考文献: 〔1〕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2〕巩固。社会视野下的死亡赔偿。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5〕赵勇宾、沈跃东。死亡赔偿金再探讨。法治,2011。07。 〔6〕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7〕PerOlovJohansson,OntheValueofChangesinLifeExpectancy,15J。ofHealth。Econ。105。1996。 〔8〕尹志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制晚报,2005年3月28日。 〔9〕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45、247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8300。 〔11〕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7):5868。 〔12〕叶金强。论侵害生命之损害赔偿责任解释论的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张娇蕾(1994。4~),女,汉族,山东潍坊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