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印度将寻求对加密货币实施全球范围内最严格的规定,禁止公民拥有、交易、转让或挖掘比特币和山寨币等资产。这是否可能是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开端?其他弱国政府和经济体由于数量上的优势而试图效仿印度并且也开始禁止加密货币? 目前,各国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因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监管偏好不同而有很大不同。俄罗斯官方宣布比特币交易是非法的,俄罗斯境内不得使用,并对生产、使用和推广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德国财政部认定比特币为账户单位,这意味着它可以用于该国的税收和交易目的。日本在2016年修改《资金结算法》时,专设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结算、支付手段,并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机构设置了明确的监管规制。 美国对待比特币的态度比较微妙,经历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20112016年,美国财政部、证监会等联邦政府监管部门多次表态,认可比特币对社会的创新贡献,支持其发展。纽约州金融服务部于2015年正式颁布了《虚拟货币监管法案》,2017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但是自2017年以来,因为比特币的大幅上涨和ICO的火爆,美国开始提醒投资者警惕数字货币的风险,并对其未来发展持谨慎态度。从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的态度看,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金融工具或者证券,具有投资价值,但不能视为等同于美元的货币。 (图片来源:中国证监会) 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政策主要涉及2个:(1)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13通知);(2)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13通知和94公告的效力级别只是部门规范,但是体现了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就是法定货币。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其具有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相比较而言,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其拥有者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而相信法定货币将来能维持其购买力。而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则因其发行量严格受到算法控制,由整个网络的计算能力背书,由使用者、接受者的信用背书,才有人愿意去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法律通过排他性的规定,明确否定了其他任何形式的虚拟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 2020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新增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主要目的是为发行数字货币,即数字货币电子支付(英文名:DigitalCurrencyElectronicPayment,简称DCEP)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比特币的上述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94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94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 (二)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比特币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1)比特币具有价值性。从比特币的特点看,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 (2)比特币具有稀缺性。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在2140年达到略小于2,100万个的极限值,故比特币具有稀缺性。 (3)比特币具有可支配性。在实际的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可以进行分割,最多可分割为10的8次方份,其分割的最小单位命名为聪,因而能够解决比特币交易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故比特币具有可支配性。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并未对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图片来源:中国证监会) (三)国家禁止从事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 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94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代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或者为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均涉嫌违法犯罪。同理,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买卖虚拟货币或者转让虚拟货币投资账户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在王晨威与顾盼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306号)案件,王晨威、顾盼辰原系同事关系,自2019年5月5日起,王晨威、顾盼辰以微信方式就委托理财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王晨威称自己在数字货币投资中已赚了很多钱,双方口头约定,对顾盼辰投入的20,000元每个月固定收益1,500元,超出部分为王晨威报酬。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本案所涉的QC代币、比特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王晨威、顾盼辰投资QC代币、比特币有违金融管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晨威与顾盼辰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基础合同关系归于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晨威应当返还顾盼辰因委托理财关系而取得的款项。 但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案件,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闫某、李某、岑某、孙某至上海市静安区李某、布某的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布某解锁被冻结的天空币账户,其间闫某、李某等人对李某、布某有过殴打行为和威胁言行,后布某、李某被迫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 法院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其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受到侵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本案所涉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侵权人不能返还时,不宜适用客观计算方法确定损失金额,可依双方认可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