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0还是2?一审:2;二审:20 当事人因约定年利二分,双方对利率产生歧义,经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定年利率为2,长春中院认定年利率为20。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约定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还是年利率20。按照民间借贷关易习惯,贷款人出借款项除亲友间无息借贷外,一般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如果年利二分为年利率2,则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显然非出借人本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利二分应认定为十分之二,即年利率20。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年息一分、月息一分当中的一分意义大不同。 在民间借贷中,自古就有几分利的习惯称谓,即每一元钱所对应的利息。而在《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分解释是: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 原来,一分利在年息一分和月息一分中有不同涵义,我们举例来说明:年息一分,就是借一元钱,年终还利息一角,即表示年利率10。月息一分,就是借一元钱,每月还利息一分,即表示月利率1。 此外,还有日息一分,通常是指借一元钱,每天还利息一分,即日利率1。日息一分换成月利率,就是月息30,换成年利率就是年息360,这可是非常高的高利贷了。 本案中的利率约定,还出现了半年利三分,又作何解释?个人也是第一次见这种表述,个人理解为借期不足半年,按照年利三分即30,并按借期折算,也不知书否准确。 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974号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吕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吉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吕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16246。6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3。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借条中利率的约定,将年利2分按年利率2计算,计算利率标准错误。判决书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年利2分。年利2分是民间俗语,根据《现代汉语小词典》、《新华字典》对分的解释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由此,年利2分应按十分之二计算,换算成百分比应按20计算。 一审判决将年利2分按年利率2计算明显是错误的。(1)违反了汉语言的本义;(2)违反了民俗约定;(3)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常理。如果按照年息2计算,换算成月利率只有0。167,大大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 二、利息计算结果错误。年利2分,按年利率20计算,一审判决中150000元本金65个月(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利息应为162500元,而非16250元;100000元本金25个月(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利息应为41666。66元,而非20个月3333。00元。故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利息至2020年8月16日共计应为316246。66元(112080元162500元41666。66元),而非131663。33元,一审计算结果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即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理论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法官主观臆想的结果,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一、年利2分按照2计算是正确的,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能以认知或理解不一致而不履行;二、利息计算结果是正确的;三、应当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 吕长某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年利2分就是按照20,低于银行同期利率显失公平。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吕长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4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通满族自治县祥合采石场现处于吊销已注销状态,登记投资人为吕某某,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张某民、曹某某、吕长某、张某某、李某某五人为实际投资人,后由吕长某、李某某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吕某某与吕长某、李某某对吕某某主张的110000元本金中的100000元金额及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吕某某主张的110000元本金中的10000元,李某某辩解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吕长某、李某某应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对于吕某某主张的利息340380元,其中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前的利息112080元,吕某某向法院提交2013年2月25日清算前外欠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吕某某借款利息112080元,吕长某、李某某对该部分利息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李某某辩解该部分利息应由吕长某承担,其向法院提交2013年2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协议书属于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部分利息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吕某某与吕长某、李某某均认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对利率部分有争议,因吕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年利2分,故该部分利息应为16250元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12个月)65个月,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从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吕某某与吕长某、李某某均认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对利率部分有争议,因吕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年利2分,故该部分利息应为3333。33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12个月)20个月,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故吕长某、李某某应给付吕某某利息共计131663。33元(112080元16250元3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吕长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1663。33元;二、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吕某某负担3125元,由吕长某、李某某负担492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李某某认可借款中有三笔约定了利息,其中2009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2分,半年利3分;2009年4月16日借款5万,约定年利2分,半年利3分;2008年12月6日,借款9万,利息为年利0。02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某未提起上诉,吕某某上诉仅针对借款利息,故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约定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还是年利率20。按照民间借贷关易习惯,贷款人出借款项除亲友间无息借贷外,一般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如果年利二分为年利率2,则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显然非出借人本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利二分应认定为十分之二,即年利率20。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150000元年利率2012个月65个月162500元。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12个月20个月33333。33元,应由吕长某、李某某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12080元均无异议,故吕长某、李某某应给付吕某某利息共计:112080元162500元33333。33元307913。33元。吕某某一审中未主张2020年3月16日之后利息,二审中其提出该请求,因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吕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吕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长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7913。33元; 三、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吕长某、李某某负担7282元,由吕某某负担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吕长某、李某某负担7282元,由吕某某负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芳 审判员刘某希 审判员姜某健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