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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及合规运作你必须了解的

9月25日 倾城傷投稿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自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来,全新的、更加严格的私募投资基金(即非公开募集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监管政策受到全行业内外、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与信托、公募基金、资产管理等行业不同,私募基金行业自始至今,一直没有被纳入行政许可、牌照监管的序列,曾经是所有金融投资领域受监管约束最少的子行业。也正是由于宽松的监管环境,市场上产生了大批投资管理能力和运营水平差良莠不齐的私募基金经营机构,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全行业呈现出高度分散、标准不一,甚至乱象丛生的格局。
  在强化监管的背景下,基金业协会以一纸公告,宣告了私募基金监管寒冬的到来。甚至有评论指出,收紧登记备案只是第一步,主管机关可能将逐步以公募基金的标准来监管私募基金。对此,我们将和所有私募基金从业人士一起持续关注。
  为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及监管制度,帮助私募基金经营机构持续规范经营、合规运作,本文系统梳理了主要的监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供各位参考。
  主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监管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登记备案办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规范登记公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简称《内部控制指引》)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简称《基金外包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简称《执业自律准则》)
  第一部分私募基金的概述
  在监管政策陆续出台以前,私募基金行业仅在少数原则性的法律框架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摸索经营管理和投资模式,基本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下文将从私募基金的现有监管环境、几类主要的法律形式、投资范围等方面,对私募基金做整体概况性介绍。
  一、监管环境
  1、基金的分类
  根据募集资金方式的不同,《基金法》将基金分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统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并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管理。
  2、私募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定义,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监管范围。
  根据发行主体、监管方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分为持有各类金融牌照的机构(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无金融牌照的机构(非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
  (1)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
  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计划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统称证券期货机构)发行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除受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统一监管外,还可能需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由于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因此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优先适用各自的特殊规定,下文不再单独论述。
  另外,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计划、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等投资计划,在法律性质上与证券期货机构发行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相同,但因为金融分业监管等因素,《私募监管办法》未明确上述投资计划适用该办法,因此下文亦不再涉及。
  在实践中,基金业协会曾经接受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门等机构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接受信托计划备案为私募基金,但目前中国银监会已经叫停商业银行的登记行为。
  (2)非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
  非持牌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其中前二者还分别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受工商等市场管理机关的监管。
  二、法律形式
  如前文所述,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等类型。
  1、有限合伙型基金
  对于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备案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一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GP)且不能为自然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LP);合伙人数量为2人以上(至少包含GP和LP各1名)且50人以下;全体合伙人通过签署《合伙协议》作为基金合同,对基金的管理、投资运作等事项进行约定;基金日常管理由GP负责,《合伙协议》可以约定特定的重大事项通过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形式做出决策。
  2、公司型基金
  对于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可以备案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可以由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负责管理,基金和管理人主体均为公司本身;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且200人以下;全体股东通过签署《公司章程》作为基金合同,对基金的管理、投资运作等事项进行约定;基金日常管理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特定的重大事项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形式做出决策。实践中,因为税赋、管理模式等因素,采用公司形式设立私募基金的情形相对较少。
  3、契约型基金
  非持牌机构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可以通过与投资者、托管人共同签署基金合同的方式,募集设立私募基金。该类私募基金不存在有限合伙企业、公司等法律主体,相关运作规则依赖基金合同(契约)进行约定。根据《基金法》及《信托法》,契约型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投资者即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即信托受托人。
  三、投资范围
  1、投资范围及分类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由此可见,私募基金几乎可以投资于任何类型的资产。但实践中,各类型私募基金均不得直接从事贷款业务,而且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也不接受私募基金的委托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投资于股票、债券、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一般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为未上市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一般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股权性权益的,一般称为创业投资基金。
  2、准入规定
  (1)证券交易所股票、债券市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每设立一只私募基金,可以按不同的证券交易所,由基金管理人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和私募基金备案证明资料,到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各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有托管人的私募基金,原则上由托管人申请开户。
  (2)银行间债券市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基金,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后,可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第一,基金管理人已经依法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第二,基金管理人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管理实缴规模处于行业前列,并获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的认可;
  第三,基金管理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债券投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相关专业人员;
  第四,基金管理人应委托第三方托管人独立托管基金资产;
  第五,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未发生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没有因违法或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六,私募基金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并已经依法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
  第七,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含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
  第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开户及联网手续原则上比照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非法人产品执行,并遵守各中介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私募投资基金应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试行与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以双边报价和请求报价的方式达成现券交易。
  (3)免于穿透核查
  私募基金备案后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参与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的,在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及相关审查时,可免于穿透核查,无需进行股份还原。
  第二部分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
  登记和备案的新政策是本次监管升级的重中之重,相当于急剧收紧了私募牌照,将大量机构和产品阻拦在准入的门槛上。下文对管理人登记程序、产品备案程序、法律意见书要求等监管要点进行了系统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登记备案制度及其效力
  《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实行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的制度。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仅表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登记程序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申请成为会员,如实填报、提供以下基本信息和资料:
  (1)基本信息(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资料);(2)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等资料);(3)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4)管理基金基本信息;(5)《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2、登记证明的形式
  自于2016年2月5日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和纸质登记证书,此前发放的电子证明和纸质证书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开户等)的证明文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
  3、暂缓登记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对于尚未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办理相应入会手续。如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第一,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的;
  第二,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或者最近3年内受到工商、税务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重大失信记录的,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的;
  第三,申请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5、不予登记的情形
  (1)业务冲突限制
  为防范利益冲突,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小额理财、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机制,防止利益冲突。
  (2)名称或经营范围限制
  为促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验,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申请机构不予登记。
  6、注销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三、登记法律意见书
  1、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自2016年2月5日起,符合以下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对规定的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第一,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2016年2月5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补充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二,已办结登记手续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三,已办结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登记法律意见书》;
  第四,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2、《法律意见书》的一般要求
  第一,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第二,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第三,《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四,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第五,《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第七,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要求,充分配合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工作,如实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信息和材料。
  3、风险和内控制度的核查要求
  第一,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需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需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第三,需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
  4、律师事务所选聘标准
  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1)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2)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五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4)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5、律师选聘标准
  基金业协会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参与出具法律意见书:
  (1)最近三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2)最近三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最近三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四、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1、备案程序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如实填报、提供以下基本信息和资料:
  (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2)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形式包括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基本信息;(3)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如有);(4)公司型、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5)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作为基金产品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2、长期未展业管理人的处理
  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业协会对登记后长期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注销登记,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一,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投顾管理型基金的备案
  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在2016年2月5日前已登记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继续申请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在实践中,投顾管理型基金的法律形式一般为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投资计划,管理人为相应的持牌金融机构。基金业协会旨在更严格得要求私募及基金管理人发行自主管理的私募基金,避免以其担任投资顾问的各类投资计划备案为其首只私募基金产品。此外,上述各类投资计划完成产品备案或审批程序后,是否再到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会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
  第三部分合格投资者与推介募集
  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投资者200人上限,是私募基金资金端监管的三大核心要素,也是法律合规底线,在实务中务必慎重对待。本文部分内容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撰写,仅供参考,请以未来颁布的正式规定内容为准。
  一、合格投资者
  1、投资者人数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均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为2人以上且不超过200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2、合格投资者
  (1)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2)穿透计算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等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禁止拆分转让
  中国证监会在2016年3月18日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开展私募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私募产品或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销售、转让私募产品或者私募产品收益权,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且单一私募产品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法定上限。具体模式是,先设立关联公司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注册用户。
  为避免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监管要求,我们建议:
  (1)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不要主动进行违规拆分转让;(2)不要配合各类平台或主体进行违规拆分转让,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为其自己购买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条件;(3)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任何机构或个人违规拆分转让其产品的,要及时向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募集机构
  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机构应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请没有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以及推荐客户、代理收付等变相募集的活动。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募集机构均应当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法定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二、募集账户
  1、募集结算资金
  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2、开户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专用账户,但须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3、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需明确反洗钱义务、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4、财产独立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四、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宣传推介、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购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1、特定对象调查
  (1)调查程序和风险评估
  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2)调查问卷的内容
  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应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获取上述信息。
  (3)在线调查程序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1)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4)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5)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6)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者适当性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风险评估的具体标准,主要由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
  3、非公开宣传推介
  募集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为确保宣传推介合法合规,应注意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宣传推介的对象须为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机构在实施宣传推介前对目标对象进行调查了解,通过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取得其书面承诺等方式,确认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二,宣传推介的范围须为特定主体。举例说明,在微博、博客中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由于任何互联网用户均有权限、有可能接收宣传推介信息,受众范围不特定,因此属于违规行为;而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平台,向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特定订阅用户推送宣传推介信息,则不违反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此外,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4、宣传推介材料
  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5、禁止的推介行为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第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第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第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第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恶意贬低同行;
  第六,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或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第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6、基金合同的签署
  (1)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2)风险揭示书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第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第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3)回访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4)资金来源合法性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除持有各类金融牌照或资质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主体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汇集他人资金。
  第四部分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说登记备案是私募基金的事前监管,那么信息披露就是事后监管的主要措施之一。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面临处罚的风险。下文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范围、要求和禁止行为等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信息披露范围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1)基金合同;(2)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3)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4)基金的投资情况;(5)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6)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7)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8)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9)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其他重大信息。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2)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3)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4)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四、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第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第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第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第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第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第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第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第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以及其他应披露的事项。
  五、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1、季度披露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2、年度披露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2)基金的财务情况;(3)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4)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5)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3、重大事项披露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2)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3)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4)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5)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6)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8)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9)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10)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11)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12)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13)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14)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禁止的信息披露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2)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4)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5)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8)其他禁止行为。
  七、保密义务和资料保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五部分信息报送义务
  与信息披露类似,信息报送也是事后监管的主要措施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样有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下文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范围、要求和禁止行为等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月度季度报送
  1、证券投资基金的月度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
  2、非证券投资基金的季度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等非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向等。
  二、年度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受托管理享受国家财税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报送所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济贡献情况等报告。
  三、重大事项报送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3)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4)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6)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2、私募基金的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基金业协会报告:
  (1)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2)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3)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4)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5)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四、违规后果
  1、未按时履行报送义务
  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未按要求提交审计报告
  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3、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公示
  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第六部分从业资格和行为准则
  除了登记备案新规以外,另一项重要监管变化就是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提到了新的高度。基金业协会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强制要求关键高管需具备从业资格,还对取得、维持从业资格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具体请见下文内容。
  一、从业人员资格
  1、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2、非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3、取得从业资格的条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并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的考试。
  第三,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并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的考试。
  4、维持从业资格的条件
  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维持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
  5、自查整改和违规后果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级管理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
  逾期仍未整改的,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该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
  二、从业资格管理要求
  根据《内部控制指引》,私募金管理人应当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当设置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基金业协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执业培训。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进入措施。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对于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应参照适用3个月静默期的要求,并在私募管理人登记环节予以落实。
  三、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一,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或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第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或不同投资者;
  第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第四,玩忽职守,未能勤勉尽责,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五,泄露因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它未公开信息,从事、协同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第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收费水平、低于成本销售基金,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第七,泄露投资者资料和交易信息、各相关方的信息及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影响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
  第九,接受贿赂或对他人进行贿赂(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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