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建立调解基金,帮助诉前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当前,诉前调解机构处于松散状态,基本上是办公无场所、经费无保障、人员不主动。
第二、建立调解道德评价体系。诉前调解的显著特点是调解行为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接受或拒绝诉前调解机构的调解行为或意见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其法律上的软性限制了对调解当事人的约束,也影响了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
第三、诉前调解机构应尽量避免调解中的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现象发生。诉前调解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其自身特点决定了也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举证责任,因此,在当事人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有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从而导致当事人在调解失败后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境况。
第四、对于纠纷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动向的,诉前调解机构应告知另一方纠纷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调解机构无法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调解案件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无强制预防手段也是影响纠纷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的因素之一。
第六、诉前调解机构积极运用支持起诉制度,提高调解成功率。支持起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制度,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用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设立支持起诉制度的初衷是“劫富济贫”,帮助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通过法律强制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