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张某入职某公司上班,担任数据处理员,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初,张某怀孕,并以身体不好为由开始请病假直至生产,在此期间,公司一直正常发放工资,没有拖欠。2019年底,张某顺产生育一子,意欲领取生育津贴。但张某领取生育津贴时,发现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收入缴纳生育保险,故提出让公司补足,但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张某休完产假正式上班,公司以原岗位已撤销为由把张某调到另外的岗位上,工资待遇都有所下调,张某表示不能接受。为此,张某多次与公司协商,表示可以调动岗位,但不能降低工资收入。随后,公司以张某怀孕至生产再到哺乳期没有为公司做出任何贡献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张某向某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事。 经了解,张某确实从怀孕直至生产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单位也没有拖欠其工资。单位方认为张某休完产假上班,原先的岗位已经不存在,给其调动工作岗位也属正常,是张某自己不愿意接受。张某认为调动岗位是可以的,但是单位随意降低工资标准不合法,并表示自己生育后领取的生育津贴也是不对的,要求单位补足差额,并出示了自己的银行卡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与单位缴纳基数不一致。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表示同意,但提出公司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调解员先对单位进行释法,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调解员指出,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降低其工资,现在单位做法显然有欠缺,张某认可岗位变动,但单位在岗位调动的同时,不能随意降薪。同时,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了其工资标准,公司未按照其工资标准缴纳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没有按职工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是违法行为。调解员建议公司及时自行补正,并认真考虑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争取达到双方满意的调解结果。 随后,调解员与张某进行了沟通,调解员表示,在调动工作方面,单位确实有不足的地方,但希望张某综合考虑在孕期时,面对张某的频繁请假,单位方并没有扣除张某工资的情形,酌情减低赔偿请求。张某表示同意,赔偿方面可以适当地做出让步。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公司同意支付张某生育津贴补差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1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 爱读书的肥猫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在女职工哺乳期内随意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提供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